南京专利无效律师
15195996625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商标权
文章列表

涉网购中商标平行进口的相关问题(二)

2021年3月17日  南京专利无效律师   http://www.bjzlwxls.cn/

涉网购中商标平行进口的相关问题(二)

对于“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那么,对此,我们应当作何选择呢?

笔者认为,上述主张体现了不同价值导向的选择问题,但不论在利益层面上“平行进口”到底动了谁的奶酪,我们终究还是要回到《商标法》的语境下进行研究,着重分析个案中的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现行《商标法》中与平行进口相关的条款为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对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我们通常的审理思路是:鉴于商标平行进口合法性的前提是涉案商品本身不能是侵犯商标权的仿冒商品,必须为“真品”,当然,该“真品”既可以来源于商标权人,也可以来源于其被授权人。因此,第一步,我们需要对于进口的商品本身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商标被许可人进行认定。第二步,从商标侵权意义上,对于“被告未经许可的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进行判断。由于商标权的边界是由其功能所界定的,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需要从该行为是否破坏了商标最基本的识别功能出发,研究其是否对商标权造成了实质性侵害,从而合理地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下面,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在法国大酒库公司诉天津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是涉案“J.P.CHENET”商标在中国及法国的权利人,原告授权天津某公司为其中国的独家经销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从原告的英国经销商处合法地将带有涉案商标的正品葡萄酒进口至中国,但其在中国境内销售该产品未得到原告授权,原告据此主张该行为侵犯其商标权。结合前面的定义,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平行进口行为。而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商标最基本功能在于其识别性,即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这一角度看,商标保护目的一方面是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即对商标权人的商业和身份识别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以降低消费者的搜寻成本、防止交易中的混淆。本案中,被告进口的葡萄酒确为原告生产并销售给其英国经销商,该进口的葡萄酒与原告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的质量等级和品质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且被告对于进口商品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或改动,即对消费者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具有影响的因素没有发生变化,故被告的进口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原告在我国的商誉亦未因此受到损害。综上,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在株式会社迪桑特诉深圳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是涉案“法国公鸡”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人,原告授权宁波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该商标。被告销售的带有“法国公鸡”品牌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阿根廷某公司购买,而该阿根廷公司生产销售该款产品系得到了在中国境外注册“法国公鸡”商标的荷兰某公司的授权。法院认为:由于涉案进口商品上所载商标的权利人与中国商标权人并非同一主体,亦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平行进口的规则。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涉案产品系未征得本案原告的许可而生产,故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比较上述两个案例,之所以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原因在于进口国与出口国商标权人是否为同一主体或是否存在许可使用关系,是否能够真正标识商品和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是,且进口商未改变商品和商标,那么这时候能够真正地体现商品的来源,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否则,如果国内和国外商标权分属不同主体,对于国内消费者而言,就会将该进口商品与中国商标权人产生关联,从而切断了该商品与真正的国外商标权人之间的关联,因此,尽管第二个案例中被告销售的产品确为真品,但是最终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文章来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专业创造价值!

=============================

北京清汇律师事务所

北京清源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清源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

咨询电话:400-812-0515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丙18号院鼎力办公楼1幢1层101

邮编:100190



来源: 南京专利无效律师  Tags: 平行进口与商标侵权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商标申请删减商品/服务项目指南
  • 2.普法 | 引证商标持有人已被注销、吊销,是否还能构成商标注册障碍
  • 3.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申请指南
  • 4.涉网购中商标平行进口的相关问题(二)
  • 5.涉网购中商标平行进口的相关问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