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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微信公众号可以随意发表评论吗?

2021年6月8日  南京专利无效律师   http://www.bjzlwxls.cn/

以案释法丨微信公众号可以随意发表评论吗?

随着“人人都有麦克风”时代的到来

公民发表言论的渠道

拓展到无限的网络空间

微信公众号

成了公民自由发表言论的一大阵地

……

在常见的公众号文章中

不乏有针对某些企业或者他人

批判性的文章

大羊是一名汽车发烧友,对各种类型的车颇有研究,于是开设微信公众号更新与汽车相关的文章,因为独到的看法、犀利的言辞,大羊的公众号收获了大批量的粉丝。

近日,他收到粉丝投稿讲述自己购买二手车的经历:“某二手车的保卖业务服务承诺严重不符,工作人员私下舞弊,售后服务没有保障,投诉互相推诿扯皮……”

大羊听闻后,未经仔细查证,便决定发表有关该二手车平台的文章,为这位车友讨回公道。随后,大羊却收到了该二手车平台的起诉书,大羊疑惑,自己不过是发表一些评论,怎么就侵权了呢?


虽然舆论监督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但需要以法律规定为限。如果一些言辞发表不当,可能会面临法律风险。近期,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了一批与微信公众号运营相关的名誉权侵权案件。今天,小编就带大家了解一下此类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风险。


引用网友评论,过分夸大负面事实

在微信公众号推文中引用后台粉丝留言、投稿,引用网友在其他平台发布的评论、投诉,再加以整理,突出其中的负面评价,制造噱头,吸引人眼球。

大羊认为,自己作为合法个人自媒体,享有信息发布和言论自由权,引用网友评论,在个人自媒体推文中对某二手车平台进行吐槽,为什么会构成侵权,侵犯了什么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定

 大羊在公众号推文中引用网友评论写道“XX平台对于纠纷也是能拖就拖,有恃无恐”“XX平台故意以高价吸引客户……最后骗取维修费……”“XX平台有包庇员工的嫌疑”等语句为个人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大羊过分夸大关于某二手车平台的负面事实发表言论的行为,构成对二手车平台名誉权的侵害。


法官说法

此类案件中,微信公众号推文在网友所述内容尚未经过相关部门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就刊载大量极具倾向性的负面论断,无事实依据。文章中存在以偏概全、过分夸大负面事实的行为,已经超越合理评价限度,势必导致社会公众对文章评论对象的社会评价降低,微信公众号文章中存在损害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不当言论。

诽谤行为是向第三人传播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他人传播的虚假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不当评论而足以致使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社会评价降低的民事侵权行为。传播的内容可以是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传播的方式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在发表言论过程中,行为构成诽谤、侮辱的需要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依据部分事实,妄自轻率结论

面对事实不清、真理不明的热点事件,微信公众号为抢占先机,提升文章的曝光率和知名度,妄自预判,作出结论。

大羊认为,自己只是见微知著,在事态仅显露苗头时就对其发展事态作出预判,为广大车友在迷雾中指明方向,这种大胆假设的行为怎么就侵权了呢?


法院经审理认定

针对大羊文章中出现“实际很多车是由车商冒充个人买下来的”“大型直卖平台……自己却成为了真正意义上的二手车商"等内容,虽然大羊提供了相关证据,发表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依旧属于以偏概全、过分夸大负面事实的不当陈述。大羊仅依据部分事实就对该二手车平台做出负面的结论性判断,所作评论缺乏事实依据,侵害该二手车平台的名誉权。


法官说法

此类案件中,微信公众号文章对象指向明确且确定,文章虽然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存在捏造事实的主观状态和侵权行为,以偏概全,所作结论存在个人主观臆断的成分,违背全面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客观反映事实的原则,对相关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不当言论。

发表评论应做到公正评论,即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发表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正性评论。


使用低俗词语,制造噱头博眼球

在公众号文章中使用负面低俗的网络流行语或口头用语,以表达自己内心的不满,增强文章的感情色彩。

大羊在自己的文章中经常使用“烂摊子”“作恶”“打一巴掌给颗糖”等较为犀利的词语,在收获粉丝的同时,有些人也对他的表达用语颇有微词,大羊感到疑惑,这样也构成侵权吗?


法院经审理认定

大羊文章中“一边扇巴掌一边给糖吃”“出来混迟早要还的”等负面性质语句带有较为强烈的个人情感色彩,应在今后予以注意,应当更加客观地发表评论,但就整篇文章的用语风格而言,该行为不构成对该二手车平台的侮辱,不侵犯他人名誉权。


法官说法

在此类案件中,需要具体考量词语的语境和文章风格,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大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不意味着法律鼓励这类词语的使用,更不意味着法律允许所有微信公众号效仿使用这类词语,作为言论表达者,应当尽可能的规范用语,注意言辞。

侮辱行为是指采用暴力或言语等方式欺辱特定人或特定人群,足以贬损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人格或尊严的民事侵权行为。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侮辱行为,一般应着重考察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行为是否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以及用语用词是否存在侮辱贬损。用语需谨慎,一旦构成侮辱,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法官提示

言论自由、舆论监督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对社会公众、企业和其他组织等出于正当目的的网络评论、舆论监督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

公众发表言论需谨慎,不能逞一时口舌之快,应把握合理评价的限度,以免卷入诉讼纷争。媒体、媒体机构比普通公众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发表评论时应寻求事实依据,坚持全面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客观反映事实的原则,切忌以偏概全,过分夸大负面事实,尽量公正、诚实,避免侵害他人名誉权。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文章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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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南京专利无效律师  Tags: 微信公众号,发表评论,网络空间,舆论监督,不当言论,侵权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人格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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